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 陳莊親燕 被告 陳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長年在外積欠巨款,且常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對原告、子女及家庭漠不關心,致原告及子女生命、生活受嚴重威脅,令原告身心俱疲,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責任應歸咎於被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而原告固未表明請求之依據,然依其主張之事實,應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求離婚無訛,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證,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陳必貴 到庭證稱:「(問:你目前跟何人同住?)答:跟父母親同住,母親一直住在一起,父親在臺北上班有時候才會回家同住。」「(問:你父親有在外欠下巨款?)答:有,去年才利用我名下現住的房屋還有我哥哥23號名下房屋一起增貸款項幫我父親還300多萬欠款,今年我父親還有一筆欠款,是將我哥哥的房子賣掉,還了約
400萬元的欠款。」「(問:你父親有無無故離家,並拋下你母親跟你以及哥哥生活及生命於不顧,且對家庭、你母親及你及你哥哥生活完全不負責任,致你母親、你、你哥哥生活、生命受嚴重的威脅?)答:我父親去臺北上班會跟家裡講,父親原本在家裡做搬家公司,在家裡工作,後來父親的欠款沒辦法解決,父親剛開始時沒有講,就突然消失1、2個禮拜,才跟母親聯絡說他在臺北工作開車送貨,我父親有時候禮拜四或禮拜五回來,到底有沒有在工作我不清楚。他才工作1個月所以他有沒有拿錢回家我不清楚。有可能是他欠款太多沒辦法解決逃避的舉動。」「(問:你剛剛說你跟你哥哥有拿房屋增貸或賣掉了錢幫被告還債,錢是如何還的?)答:有一筆90萬的本票是我跟被告拿錢去銀行還給債主,其餘的款項是交由被告自己去還給債主,我記得大概是這樣。」「(問:就你所瞭解你父母親的婚姻生活如何?是否能夠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答:我覺得他們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因為他在很久以前就會簽賭地下樂透,去年就已經幫他還了300多萬,今年又有好幾百萬。」「(問:被告回家的時候,有對你母親相互交談?)答:有,講到錢的時候就會不愉快,沒有講到錢的時候就還好。」「(問:既然如此你到底為何認為你的父母無法再作夫妻?)答:我父親都不會講實話,經常欺騙我母親跟我、哥哥,真實債務的狀況導致我們對他產生不信任,我認為我母親跟我父親之間已經沒有互信的基礎。」「(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我父親長期弄下來導致我母親腦神經衰弱,晚上沒辦法正常睡眠。」等語(本院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且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應無蓄意偏袒一方,刻意為不利於他方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
(五)綜上調查結果,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雙方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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