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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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玟杏被告汪玟伶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余瑞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汪玟杏、汪玟伶二人均為告訴人 陳芳瑜 與 張鳳琦 夫妻之外甥女,渠等因不滿告訴人陳芳瑜與張鳳琦,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3樓,協助渠等之母親 陳芳琴 將上址房屋內之物品搬離,被告汪玟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址電梯間,公然以「你很爛」、「爛阿姨」、「來搶好處的」、「全家都貪錢」、「愛錢」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芳瑜,足以減損告訴人陳芳瑜之名譽;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電梯門口,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汪玟杏以手抓告訴人張鳳琦之左手手腕、左大腿,被告汪玟伶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張鳳琦之左胸,致告訴人張鳳琦受有左胸擦傷2x0.5公分、左前臂擦傷2x
0.5公分及擦傷1x0.5公分、左大腿擦傷2x1公分及瘀青
4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汪玟杏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汪玟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汪玟杏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汪玟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現據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