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6,000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00元,,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其配偶於民國60幾年間受僱於訴外人光華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被告為光華公司負責人)擔任磚塊搬運工,且原告經被告父親(已歿)同意,可無償使用光華公司所興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時雙方並未約定借貸期限,亦未約定何時返還。嗣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並自行花費700,000元修繕系爭建物。詎被告未經事先通知原告,於95年3月下旬某日,派遣員工丙○○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上揭修繕費之損害,且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私人物品亦遭毀損,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揭修繕費及私人物品之損害合計814,000元(如附表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自營三輪車載運磚塊,原告則係其配偶之助手,原告與光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系爭建物係光華公司建造供載磚司機及助手臨時休息之工寮,嗣於80年間,光華公司已不再產製磚塊,原告自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因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建物已棄置荒廢10餘年,且無人居住,被告又接獲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來函告知系爭建物附近環境髒亂、雜草叢生,應加強環境整理,被告遂派員工丙○○拆除系爭建物,且拆除當時系爭建物內並無人居住,系爭建物內亦無如附表第2至9項所示之物品,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修繕費及私人物品之損害,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建物係由光華公司興建,為光華公司所有。
⑵被告曾於95年3、4月間,派遣員工丙○○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
五、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居住之權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侵
害原告之權利?⑵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系爭建物內之私人物品並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居住之權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父親同意可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等語,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光華公司建造供載磚司機及助手臨時休息之用,嗣於80年間光華公司已不再產製磚塊,原告自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有與被告父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自承雙方當時僅係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使用借貸之事實,則原告上揭主張已難採信。至於原告所提門牌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僅能證明原告曾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原告復自承除原告外,尚有9戶人家設籍於該處,被告之辦公室亦設址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自無從僅因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內,即推論原告與被告父親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另原告所提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見本院卷第63頁),亦僅能證明光華公司有為原告扣繳所得稅款之事實,亦無從據此即推論原告與被告父親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父親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不足為採。
⑵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父親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
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而系爭建物係光華公司所有,已如上述,被告為光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派遣員工丙○○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係對光華公司財產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而原告對系爭建物因無居住使用之權利,被告所為拆除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系爭建物內之私人物品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繕費及私人物品之損害合計814,000元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繕費支出及私人物品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及購買私人物品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縱認原告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惟其私人物品是否有受損害,原告僅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2張照片僅能顯示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情形及系爭建物內有破舊之書櫃、帆布衣櫥、衣架等物,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內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叫伊去拆除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內並無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經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內僅有破舊木板,且雜草叢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均無原告所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私人物品已毀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繕費及私人物品損害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居住使用之權利,被告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修繕費及私人物品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4,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金額(新臺幣)│├──┼─────┼───────┤│1│系爭建物修│700,000元│││繕費用││├──┼─────┼───────┤│2│冰箱│20,000元│├──┼─────┼───────┤│3│窗型冷氣│20,000元│├──┼─────┼───────┤│4│個人電腦│45,000元│├──┼─────┼───────┤│5│床具組│15,000元│├──┼─────┼───────┤│6│瓦斯爐│5,000元│├──┼─────┼───────┤│7│熱水爐│7,000元│├──┼─────┼───────┤│8│抽油煙機│5,000元│├──┼─────┼───────┤│9│桌椅組│5,000元│├──┴─────┴───────┤│備註:以上合計814,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