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有案外人 羅阿甜 及其子 梁育順 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元,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調解室內進行調解,甲○○○遂央請友人己○○(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字第二0二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男友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因債務人羅阿甜、梁育順於調解時向甲○○○表示可清償四十五萬元並要求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再至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進行第二次調解,由於乙○○於第一次調解結束後得知甲○○○將可取回四十五萬元之債款,思及缺錢花用,並認甲○○○應給付車馬費,乃先向甲○○○表示可否暫借三十萬元,然為甲○○○當場所拒,詎乙○○為向甲○○○強索借款三十萬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第二次調解前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與乙○○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姓成年友人二人,及載同尚乏證據證明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一同前往甲○○○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前,由乙○○及一同前去之乙○○二名男姓成年友人共同向甲○○○恫嚇稱:「幹妳娘,三十萬要不要借」等語,其中乙○○再向甲○○○接續揚言恐嚇稱:「我們是四海幫,上次電視報導擄女友綁架九天的,就是我們,天不怕,地不怕,若不拿出三十萬,就要妳好看」等語,乙○○及其二名男姓成年友人復拳搥、腳踢甲○○○住處大門而以動作對甲○○○示威,三人即共同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唯恐遭遇不測旋即報警處理,並為當時步行經過之甲○○○鄰居戊○○當場目擊聽聞,隨後乙○○及其二名男姓成年友人因發覺甲○○○報警,始未向甲○○○強索取得借款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告訴人甲○○○及女友己○○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調解室與告訴人甲○○○之債務人進行調解,並於之後因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甲○○○借款,且告訴人甲○○○有答應給車馬費而未給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跟己○○是何種關係?)之前是男女朋友。(問:你是否認識甲○○○?)認識。(問: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你與己○○是否陪同甲○○○前往關西鎮調解委員會?)有。(問:你是否因為要開洗車廠而跟甲○○○開口跟她說要跟借三十萬元?)沒有,我有跟他借二十七萬但是不是因為這個理由借的,因為當時我需要用到錢,所以我就跟她開口借錢。...(問:你是何時向甲○○○借二十七萬元?)我是急需用錢才會向她借,時間是我在陪他前往關西鎮調解委員會後才向她借的。....(問:根據己○○稱因為甲○○○曾經委託你跟己○○幫忙甲○○○收本票的債權,對方已經賠給甲○○○錢了,甲○○○答應會給你們車馬費,有無此事?)有,但是車馬費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問:甲○○○事後有無給你們車馬費?)沒有。(問:你的車號是否為R二─六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那是之前我的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向甲○○○借二十七萬元,不是三十萬元,而且我沒有與二名男姓成年友人及己○○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住處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問: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你具狀指稱被告乙○○、丁○○、今日到庭丙○○、己○○四人到你住處其中三名男子用腳踢、用手捶你家家門,並對你大罵叫『幹你娘』三十萬要不要借,有無此事?)有,就是他們四人沒錯,因為有人要還我錢,我叫己○○陪我到關西調解委員會去拿錢,結果己○○就叫男友乙○○載我去,載我去後來對方要還我四十五萬,第二次調解要給我四十五萬,因為己○○跟乙○○對方要還我四十五萬,乙○○及己○○就對我說叫我借他們二人三十萬,我沒有答應,他們問我為何不答應,我就說先前因為你們跟借的錢,沒有還,之後二人就一直電話騷擾,他又要他陪我去關西調解委員會又花時間、又花油錢,之後也就是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乙○○跟己○○就找丁○○、 林家榮 到我家的大門口,他們三個男子就一直踹我家的門並且用手捶,並大喊『幹你娘』,到底要不要借三十萬元,其中乙○○就說我們是四海幫,並說上次電視被綁架九天,就是我們幹的,我天不怕、地不怕,如果我不拿出三十萬元的話,他們要給我好看。但是我還是沒有借他們三十萬元,那時我認識他們半年多。(問:當時你是否在你家門內看到還是在何處看到四人?)我是三棟樓房打成一棟,我是從二樓望下去,所以我看得一清二楚,我後來給警察,於是他們就跑掉,隔二天也就是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他們又來我家砸玻璃,是乙○○載丁○○過來,丁○○下車拿石頭砸我家的玻璃,當時我睡不著,我就到陽台晾衣服,我就記下車號0000000號白色轎車,當時乙○○還叫丁○○趕快上車,到了上午十一時多時,丁○○還打電話給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因為大哥大顯示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他那時他叫丁○○他混很大條,我就問他說你為何要砸我的玻璃,丁○○就說是乙○○叫他砸玻璃的,他又說乙○○說我跟 謝德夫 那麼多案的糾紛,都是乙○○跟他說,法院也沒有辦法,你可以去告。(問:己○○跟乙○○陪你去關西調解委員會,你有無答應他們要給他們車馬費嗎?)沒有,我是叫己○○陪我去,她就叫他男朋友乙○○載我去,都沒有說要給他們車馬費。...(問:為何戊○○會知道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被告到你家去的事?)他住附近,當日他有經過,所以他知道,他也有看過乙○○、己○○,他們到我家借錢時,他有看到他們。」等語),核與當日目擊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問:有無見過被告二人?)我看過穿紅衣服的乙○○,另外一個我忘記了。(問:你為何看過穿紅衣服的男子?)因為曾經到甲○○○家,看過乙○○。(問:你先前跟檢察官稱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點半,在甲○○○家,門口曾經見過三個男的,跟一個女的,在捶門,用腳踢門,並且罵髒話罵『幹你娘』你有無親自看到?)我有親自看到,是三個男的,跟一個女的。(問:那三個男的是否是在場的被告?)我看到的是穿紅衣服的乙○○有踢門跟捶門和罵『幹你娘』,至於另外一個我不記得了。(問:那個女的是誰,你是否認識?)我有看過女的,現在名字我不現在想不起來,那個女的是乙○○的太太。(問:那天你為何聽到並看到那三個男的,和一個女的在甲○○○家?)我那天散步經過甲○○○家的門口。(問:你家是在甲○○○家的附近?)我家是在第五鄰,甲○○○是在第四鄰,而我家離甲○○○家約五十公尺左右。(問:甲○○○表示當時他們四人在捶門時候,除了罵『幹你娘』外,還說甲○○○三十萬元要不要借,你有無聽到這件事?)我沒有注意聽到有沒有提到三十萬元這件事,我有看到乙○○在罵及踢門的事情,沒有注意有沒有講借三十萬元這件事,但是他們二個男,一個女的嘴巴一直動,我只有一直聽到乙○○罵『幹你娘』的這件事。(問:你是否只聽得懂客家話,是否聽得懂閩南語?)我只聽得懂『幹你娘』,至於一般的閩南語是聽得懂,我不是很會講。」等語),參以被告乙○○自承有陪同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調解室,並於之後因缺錢向告訴人甲○○○借款,另認為告訴人甲○○○應給付車馬費而未給等情,另觀諸證人戊○○結證稱僅聽得懂客語當時被告乙○○係操臺語,因僅聽得懂「幹妳娘」然被告乙○○口中一直罵並踢門等節,堪認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乙○○因陪同前往調解知悉得以取回四十五萬元而夥同另外二名男姓成年友人向告訴人甲○○○強索借款三十萬元乙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被告乙○○言空否認未夥同二名男姓成年友人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大門向告訴人甲○○○強索借款云云,應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另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該規定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不生因法律實質效果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比較適用結果,除前揭(二)、(三)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強索借款三十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刑法上之恐嚇罪,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著有判例,且所謂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乙○○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二名男姓成年友人至告訴人甲○○○住處大門,除施以言詞恐嚇外,並搥打、足踢告訴人甲○○○大門示威,向告訴人甲○○○施以恐嚇,致其心生畏怖,惟被告乙○○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二名男姓成年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以言詞,再以動作,接續多次向告訴人甲○○○勒索借款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取財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恐嚇取財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告訴人甲○○○報警而尚未取得財物即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手段粗暴,對告訴人甲○○○心理造成之損害非微,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表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