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戊○○
號法定代理人己○○
乙○○被告丁○○
號2樓兼法定代理人庚○○
丙○○
號2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
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6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4,584,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為受僱司機,於93年11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春日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長壽路、成功路多向交差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邱柏燊 所騎乘後載戊○○,沿長壽路欲穿越三民路朝成功路方向行駛車號為000-000號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邱柏燊所騎乘之機車,除邱柏燊因而受有重傷外;原告戊○○則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等傷害,本件被告丁○○因駕駛疏於注意,導致原告受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共計4,584,787元(尚未扣除強制險),並同意扣除已領得強制險200,000元:
⒈醫療費用:已支付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共計123,78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因傷勢嚴重而僱用 陳秋燕 女士
看護,自9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嗣復 住院手術切除骨盆骨,自94年2月2日至5日,共計28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56,000元整。
⒊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本為夢幻電動遊樂場開分員,因身受重
傷住院,自93年11月29日起至出院在家療養,又陸續住院開刀、回診;其間將近9個月共計270天,一天工資為1,500元,共計405,000元整。
⒋因原告腦部受被告撞及重創以致塌陷影響外貌,經諮詢醫療
機構後醫院表示可再以外科手術將原告頭部填滿,而此部分之整形費用約為2,0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多處,傷勢嚴重以致昏迷,幸
即時送醫急救使免於難。住院期間所受無形痛苦實難盡言,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584,7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事故所負之責任應依比例分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
被告須負擔全部費用。依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認定原告應付七成肇責。
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易受有無擁支出相關交通費用、雜支費用之利益;另原告無法提供所得稅扣繳憑單,且從事之工作為遊藝場記分員,與一般領取固定薪資之受新接及有別;且270天不能工作之依據何在?請原告盡舉證責任。若鈞院認其請求有理由,亦請酌減其請求金額,較為允當。
㈢將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以腦部受創將來可能整形為由,主張醫療費用2,000,00
0元。此部分主張未見醫囑,且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逾96年3月5日(96長庚院法字第0072號)函,指出原告「應為殘留神經功能後遺症‧‧‧顱骨及皮膚傷口亦應不須整形,而其右側骨盆骨折已逾合但有變形之情況,為應不影響功能及步態而應無在接受手術之必要‧‧‧且根據手術記錄記載,其膝關節亦需持續追蹤治療,為病患自股釘拔除手術後及為回診且就醫學而言病患所需回診次數及費用皆須視病患之情況而定,故本院無法評估」云云。此部分之請求顯係原告片面臆測而不足為憑,請原告具體提出醫療整形費之依據為何?有何必要性?並提出有該醫院證明以為依據。
㈣慰撫金部分:
「查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合給之標準故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詳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衡諸被告家境並非寬裕且年紀尚輕,又原告為該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而報告亦已因而入間服刑等情事,原告驟予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減為100,000元,較為允洽。
㈤被告汽車財物損失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致使車號00-0000車輛支出修繕費用400,473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抵被告此部分之損失。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為受僱司機,於93年11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游春日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長壽路、成功路多向交差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竟疏於注意,適有邱柏燊所騎乘後載戊○○,沿長壽路欲穿越三民路朝成功路方向行駛車號為000-000號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邱柏燊所騎乘之機車,除邱柏燊因而受有重傷外;原告戊○○則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送醫治療後之醫療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支出急診費用、住院費用、手術
費用、藥品費、材料費等費用,至民國96年3月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合計123,78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28日,一日2,000元,合計5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以肇事當時天候時、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均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步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擊由邱柏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有過失情節甚明。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交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一事,應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戊○○受有頭骨合併腦
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之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第19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其過失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丁○○及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庚○○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多少?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曾支出急診費用、住院費用、手術費用、藥品費、材料費等費用,至96年3月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合計123,787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28日,一日2,000元,計56,00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79,78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全數照准。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身受重傷住院,自93年11月29日起至出院在家療養,又陸續住院開刀、回診;其間將近9個月共計270天,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遊樂場大夜班,每日薪資1,500元計,共計損失此期間工作薪資共計405,000元云云。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3月5日回函(參本案卷㈠第113頁)第二點載明,原告係於93年11月29日急診住院,到94年6月19日間陸續住院回診,依此核算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天數應屬真實可信,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遊樂場大夜班乙節,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受傷前之工作內容、地點及每月工作收入究為多少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亦查無前開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1頁),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不能證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⒊將來醫療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骨盆腔骨,變畸型影響女性日後生產,又腦部開刀恐日後有不良後遺症,再加上右側小腿朏骨、脛骨骨折目前走路有些歪斜影響生活作息,因此被告應對原告為將來醫療補償200萬元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或說明其預估醫療項目究係為何以供本院參辦。再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3月5日回函所載(參本案卷㈠第113頁):「…三、病患接受顱內移除血腫手術後,應未殘留神經功能後遺症(即意識反應未見明顯缺陷),顱骨及皮膚傷口亦應不需整型,而其右側骨盆骨折已癒合但有變形之狀況,惟應不影響功能驗步態而應無再接受手術之必要,另右脛骨及脛骨平台之骨折已癒合、骨釘亦已拔除,惟病患之前十字韌帶遺有退化現象,且根據手術紀錄記載,其膝關節亦須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將來醫療整形費用,是否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要非無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項目費用之請求,本院無從遽予憑信,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之傷害,身心嚴重受創,身體及精神上均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受有頭骨合併腦內出血、臉骨骨折和臉部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骨折等傷害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若,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尚在就學階段,自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已逾3年餘,生活上之大小事,皆需要他人之協助,將來尚須接受復健等治療,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痛苦萬分,以及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年度僅有少許所得收;被告丁○○係高職肄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財產;被告丙○○名下有汽車乙輛、有財產交易及利息所得;及被告庚○○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年度營利所得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5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
100頁),衡諸被告以及原告受傷之原因、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79,787元(179,787+800,000=
979,787),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㈣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⒉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1日
鑑定函載明:「…二、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肇事地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雙方行向不同(被告小客車沿三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邱柏燊重機車沿長壽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同,因雙方當事人(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與重機車乘客即原告)均稱綠燈行駛,且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本會無法遽予鑑定。三、本案肇事地點為三民路、成功路與長壽路之五岔路口, 邱重 機車行駛之長壽路,其通過停止線至碰撞地點之距離長約30公尺以上,而張小客車於剛駛過行人穿越道即發生撞擊,且依碰撞力學分力原理研析,張小客車碰撞時車速較邱重機車為快,故本會認為邱重機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可能性相對上不是太大。四、且依卷附跡證資料,張小客車車頭於剛駛過行人穿越道即撞擊邱重機車右側車身,並將機車推移長達11.2公尺遠,且將重機車兩名騎乘者撞拋甚遠,研判顯示:碰撞時張小客車衝撞力甚大勢必有一相當速度。若 張君 警訊稱:「路口停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起步」屬實,則:其起步後之車速應不可態在短短距離內即達至碰撞時之速度,故本會認為:張君所稱之肇事情形不可採信相對加大。」等語(參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卷第66頁),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52908號函載稱:雖設有三處監視攝影系統,經向勤務中心查詢及調閱,均無法看到攝錄成功路二段與三民路二段肇事車輛行進及撞擊劃面,致無法提供等語(參同上卷第71頁),均未曾提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涉有與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雖辯稱:其非主要過失者,應係邱柏燊騎機車闖紅燈所致,原告等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肇事責任云云,惟並未舉任何事證以明其說,亦即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等對系爭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或有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體傷費用2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就同一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應認定此筆保險金額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是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之。是原告餘有未獲填補之損害數額779,
787元(計算式:979,787-200,000=779,787)。㈥被告抗辯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支出之維修費用400,47
3元,應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丁○○、丙○○、庚○○既非前開自小客車之車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否有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已非無疑,再者,前開自小客車修繕費用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完畢,保險公司依法有代位權之行使,此部分費用要非被告所能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779,
787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79,
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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