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6月
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
19時30分前之當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前約4、5分鐘,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2494號)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303室住所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0.5
5公克、空包裝總重4.05公克)、吸食器1瓶、玻璃吸食器
6支、空夾鏈袋1盒、大注射針筒3支、小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分裝工具1批、糖粉1瓶、1包、美娜水4袋、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2支、SIM卡1張、電話簿1本等物,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0.55公克、空包裝總重4.05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379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本次施用次數均僅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次遭查獲之犯行因另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7461、2757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之扣案證物同為該案之證物,為免本案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先行宣告將上開扣案證物予以沒收銷燬或予以沒收,而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之問題,本院於此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