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紙幣投注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工廠內」應補充為「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工廠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7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其於密切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在牟利,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查扣之賭資為6,430元,犯罪情節非重、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新臺幣紙幣投注機1臺及賭資新臺幣6,43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