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聲字第13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吳鴻章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旗簡字第14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