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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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
98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4.62%計付,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合計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份、利
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