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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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參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零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
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持前述信用
卡消費,且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十萬零三百零五元迄未給付,其中七萬九千三
百八十六元為記帳消費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