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 李詩龍 (即弘成鋼模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立生 律師被上訴人神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向伊訂購模具一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再加模座費用十八萬元、重新修模費用三千五百元,合計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除給付價金三成之訂金九十八萬七千元外,尚欠貨款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係不完全給付,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兩造就買賣模具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迄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訂貨契約之約定,應每日依貨款千分之一算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又伊支出廣告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以上合計共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九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原審以: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乃不失為買賣之一種。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模具一批,而請求給付貨款,嗣後改稱係承攬關係云云。惟本件工作物之材料由上訴人提供,為兩造所不爭,且統一發票及訂貨契約均載明上訴人為賣方,被上訴人為買方,有統一發票、訂貨契約可稽。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故性質上應屬買賣。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查系爭電視架模具經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模具組合空氣排洩不良;加料道退模時,料道物難以放鬆取出,致無法使用等情,有該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桃機字第二三六號函可稽,其有瑕疵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其次關於被上訴人反訴給付違約金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伊按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樣製作而致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變更模具之設計,致伊遲延交貨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自費聘僱專任設計師製作設計圖等語,該設計圖顯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查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訂貨契約約定:「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試模,七月三十日全部完成,如弘成鋼模未能於七月三十日完成全部模具,須依每日千分之一的貨款額賠償滯納金至完成交貨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屬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交貨,惟被上訴人提供尺寸形狀圖一星期左右,曾變更尺寸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 陳農尚 供證明確,並有尺寸形狀圖可證,該七天自應扣除。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遲延七百二十五日。本件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九萬元,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共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模具後,誤信上訴人會按時交貨,乃委託第三人刊登廣告,支出廣告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後,卻無法生產商品等情,有委刊廣告及代辦結匯授權書、收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自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九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
關於反訴(廢棄發回)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其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權人所受或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審酌之標準,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原審既認系爭訂貨契約關於上訴人逾期完成模具須按貨款每日千分之一賠償滯納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之預定,則其就本件違約金數額之量定,自不應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同視。查此部分貨款總額僅一百七十九萬元,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額竟高達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幾占總價金之百分之七十二,顯非相當。且原審亦未就前揭各該情狀及標準詳為審酌,胥以上開滯納金每日若干之約定為其衡量核算之唯一標準,亦有未合。次查卷附廣告收據影本,刊登項目摘要欄僅載:禮品及家庭用品(Gifts&Homeproducts),並未附具或說明其刊登廣告之具體內容(一審卷四七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欲以系爭模具製造之產品為電視架,並非一般禮品或家具。則其刊登內容為何﹖是否單項或多項﹖有否包括系爭電視架產品﹖是否全屬必要廣告費用之支出﹖均欠明瞭,凡此均攸關此部分支出廣告費用損害之認定至切。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爾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本訴(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除委任 李詩全 為其訴訟代理人外,尚另委任劉立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曾通知渠等到場,惟李詩全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二審卷七○、七一、七三、四二、四五頁),難謂本件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