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8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陳政盈
葉學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08年6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11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盈、葉學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政盈、葉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30日21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陳政盈於上述地點與友人 陳威州胡可葳 在一起飲酒,被移送人葉學文嗣後到場並與其三人飲酒,因酒後發生口角,葉學文持酒瓶朝陳政盈頭部毆打,因而引起雙方互相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政盈、葉學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陳威州、胡可葳於警詢之供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政盈、葉學文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二人雖有受傷,惟其均於警詢時表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核被移送人陳政盈、葉學文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進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手段輕重及鬥毆之參涉過程、所受傷害、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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