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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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治國
蕭尹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治國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正存續中。被告蕭尹淳明知被告戴治國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8日止,在○○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被告蕭尹淳居所內,為性交行為。嗣於107年5月28日晚間,告訴人見被告戴治國持有購買驗孕棒之發票1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戴治國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蕭尹淳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治國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被告蕭尹淳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75頁及第8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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