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 陳麗媛 訴訟代理人 翁耀臨 被上訴人 洪苡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丞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東寧路51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腕關節損傷、疑似三角軟骨損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456元、住院看護費用8,400元、專人照護費用36,000元、輔具(托手板)費用1,300元、回診費用2,772元,薪資損失147,875元、機車車損21,650元、眼鏡損害28,000元、慰撫金232,225元,合計481,678元。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67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3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31元,其中機車損害部分不再請求,請求金額減縮為84,466元)。
二、上訴人答辯:㈠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6月21日以南市交
鑑字第1060635927號函檢送該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本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伊有優先路權,且參照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工會「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伊應僅就系爭車禍分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顯屬過高。又原判決認精神慰撫金為22萬元,亦屬過高。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麗媛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巷與東寧路51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洪苡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貿然通過,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擦撞,洪苡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關節損傷、疑似三角軟骨損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事案件判決陳麗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6月21日以南市交
鑑字第1060635927號函檢送該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略以:「一、洪苡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媛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及相關用品
費用7,528元、看護費用21,340元、薪資損失54,349元、財物損害24,080元(包括機車修復費用及眼鏡損害)均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4、58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
㈣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44,288元(原審訴字卷第66頁)。
㈤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⒈上訴人:現為家管,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0
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0,000,000元。
⒉被上訴人:現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護理師,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
財產總額0,000,000元。
㈥原審判決陳麗媛應給付洪苡瑾86,631元,認洪苡瑾下列項
目及金額,依法有據,減輕陳麗媛賠償金額百分之60,再扣除洪苡瑾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4,288元:
⒈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7,528元。
⒉看護費用21,340元。
⒊薪資損失54,349元。
⒋財物損害24,080元。
⒌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金額是否過高?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左腕關節損傷、疑似三角軟骨損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內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致系爭車禍發生,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及相關用品
費用7,528元、看護費用21,340元,及有薪資損失54,349元、財物損害24,080元(包括機車修復費用5,413元及眼鏡損害18,667元)並無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估價單、訂貨單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經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兼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此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及
相關用品費用7,528元、看護費用21,340元、薪資損失54,349元、財物損害24,080元(包括機車修復費用5,413元及眼鏡損害18,667元)、慰撫金22萬元,合計327,297元。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就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不再請求,故扣除該部分費用5,413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21,88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亦有過失,且本件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該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採信。經衡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上開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百分之60賠償金額。上訴人辯稱其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8,754元(計算式:321,884元×40%=128,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288元,有其提出存摺明細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46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466元(已扣除機車修復費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再請求,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應併予更正為84,466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