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 林正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貸款之保證人,上開公司業因虧損連連、週轉失靈而停業倒閉,聲請人因此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1,668,650,640元之保證債務,每月利息即上百萬元,而聲請人現今資產有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原為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富彰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筆,總價值約49,459,403元,則聲請人之負債顯超過資產甚多,以致債務明顯不能清償,已符破產法第57條所定宣告破產之要件,為此,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請人前曾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5號、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破產事件卷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聲請前開破產事件與本件主張之內容,除債務金額略有不同外,其餘相差無幾,且前開破產事件所提之證據,與本件提出之證據亦大致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已不得予以准許。
三、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林衛公司、富彰公司分別贈與其前揭5地土地,總價值約49,459,403元,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9、20日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為佐(見本院卷第91至153頁)。惟查:
(一)聲請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破產宣告事件中,業曾提出林衛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所出具之贈與契約書,但該贈與契約書所載林衛公司願贈送土地之標的僅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即大堀段197、203地號)2筆土地,而其於本件聲請所提前揭林衛公司同日所出具之贈與契約書中,所載林衛公司願贈送土地之標的則除上開2筆土地外,另包含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即大堀段202地號)土地。準此,林衛公司於同日所出具予聲請人之贈與契約書,其內容竟有前揭不同,此顯有悖於常情之處,從而前揭2份贈與契約是否為真,自屬有疑。
(二)次查,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即大堀段202地號)土地乃係於10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此復有聲請人所提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核與前揭林衛公司所出具贈與契約書所載林衛公司願將該土地「贈與」聲請人之旨亦不相符,是更難認林衛公司所出具之贈與契約書為真正。
(三)再者,縱認上開贈與契約為真,然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外,其餘4筆土地所有權則迄未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贈與人於土地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408第1項前段規定,原得撤銷其贈與,亦有同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與履行之抗辯權,是聲請人未必能取得上述4筆未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即不得逕計入其資產。況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曾陳稱:因破產聲請事件尚未完成,倘先移轉,恐遭債權人查封,造成多一筆財產損失,故尚未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卷第237頁),堪認聲請人僅係欲利於破產宣告之聲請而為受贈,並無終局確定取得該4筆土地所有權之意,始歷時多年仍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4筆土地自不得計入聲請人資產數額。
(四)此外,聲請人主張現已登記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25,254,288元,就此並提出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8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惟該估價報告書摘要中並未具體記載估價之經過、方法及估價之依據,本難遽然採為認定土地現值之參考依據。又查,該筆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僅每平方公尺2,50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為1,120,100元;其鄰近土地最近幾年市場實際成交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至15,000元之間,此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則縱以15,000元估算,該筆土地之價值至多亦僅為6,720,600元,與上開估價報告書摘要所載估價結果相差甚鉅,是更難遽然採信其估價結果。且該筆土地向來即作為墓地使用,此亦經該估價報告書摘要記載明確,則依臺灣人一般民間風俗視死及遷移他人墳墓為忌,除後代子孫祭祀目地或投資客外,其市場需求者寡,難認該筆土地市場流通性高利於變價而使本件全體債權人得獲一定比例之受償。復以,聲請人迄至110年1月20日止尚積欠稅款總計21,067,999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日北區國稅淡水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又曾於108年12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得參,是該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所估算價值扣除該普通抵押權數額後,已無剩餘;以前揭鄰近土地近幾年市場實際成交價估算其價值,則變賣所得款項扣除該普通抵押權數額後,其剩餘價值亦顯遠不足清償聲請人所欠前述2千餘萬元之稅捐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故聲請人破產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前此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於本件無其他新事證足以變更前此駁回破產宣告聲請之判斷,復經本院再為審酌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