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意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意章於民國111年5月1日15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嘉義轉運站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嘉義轉運站售票口前,因不滿售票員 蕭惠敏 解釋購買車票過程,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開場所以閩南語「幹」、「幹你娘」、「你這個會有報應」等語辱罵蕭惠敏,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惠敏之名譽。②另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國光客運公司嘉義轉運站負責人 張蕙芬 所管理使用而置放在售票口前之壓克力板(價值約新臺幣2,10
0元),致該壓克力板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蕙芬。因認被告莊意章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意章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而該等罪,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惠敏、張蕙芬於111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院卷第27頁,本院於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