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緩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1包、吸食器1支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8年12月29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吸食器1組、透明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0.0801公克),且前述結晶體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13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查。是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自堪認定。因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