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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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以:被上訴人等借錢是因為當天有票要兌現,被上訴人等是先把發票人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94年9月30日、票號M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借款支票交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什麼時候匯款伊等不會清楚。上訴人稱以互助會款400,00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丙○○,請上訴人提出會員名單,上訴人曾經表示不再跟會,為什麼還會有400,000元的會錢可收,且被上訴人丙○○個人向上訴人借錢時票都寫南部的住址,但本件是寫新竹市○○路的住址,另外上訴人事隔3年才跟被上訴人等催討,是因為上訴人出借款項予王姓友人,被上訴人丙○○有在該筆借款支票上背書,時間到了上訴人讓王姓友人延期,後來沒有還款,上訴人想要拿回該筆錢,所以拿系爭本票來向被上訴人等要錢,但系爭本票的借款實際上已償還了,被上訴人等償還之後跟上訴人說系爭本票要銷燬掉,但上訴人後來竟又持之跟被上訴人等要錢,如果伊未清償系爭借款,何以上訴人後來又陸續借款予伊。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則以:上訴人3年來沒有催討這筆款項的紀錄,亦沒有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其前後說明破綻百出,並有矛盾。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伊與被上訴人丙○○認識10多年,本很少往來,亦無金錢借貸,後因被上訴人丙○○知道上訴人在金融界服務有業績壓力,要保險且介紹客戶,始較常往來,本件是被上訴人丙○○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丙○○未使用支票,才用本票借款,又因金額較大且是第一次借款,才會要求要保證人,始會由被上訴人乙○○一起簽名;後來被上訴人丙○○陸續再借,因金額較小,都是50,000元、100,000元,所以上訴人就沒有要求要保證人,復均以現金交付所以沒有匯款紀錄。
二、被上訴人丙○○一直欠錢,也一直找上訴人幫忙,其曾因需要資金周轉,而請王姓男友開一張600,000元的支票、由被上訴人丙○○擔任背書人,惟到期日後叫上訴人延期過7日再軋票,背書人就不用負法律責任,該件刻在訴訟中,被上訴人丙○○為了不想還錢就一概不承認所有債務;且被上訴人乙○○、丙○○是親堂姐妹,所述有所偏頗,也許是被上訴人丙○○表面向被上訴人乙○○說借錢要客票又要本票,致被上訴人乙○○也被矇在鼓裡,私底下又向上訴人拿錢也說不定。
三、證人 顏芸蓁 證詞附和被上訴人等,並稱遭上訴人強行過戶顏芸蓁所有之生前契約云云,均屬不實,蓋若無顏芸蓁親自書寫的借款承諾證明及讓渡書,公司豈可能讓上訴人辦理過戶;且上訴人與證人顏芸蓁原係富邦金控的同事,顏芸蓁剛開始用其配偶之支票向上訴人調錢,後支票跳票,就開其本人本票交上訴人,但6年來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
四、至於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下稱新竹三信市中分社)領400,000元又回存15,000元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有老花眼,故麻煩 陳家清 襄理代領400,000元並匯款予聯行工程公司,俟想起被上訴人等是請上訴人匯385,000元,但錢已領400,000元,才又回存15,000元,並非刻意作帳等語。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尚有下列疑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是接近中午到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寫本票及支票,此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匯款時間係中午12時36分不合。
(二)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本件借款利息為20,000元,但匯款金額是385,000元,含前400,000元本票之借款一共才15,000元利息,且利息是被上訴人等說了算,並非上訴人要求,因時隔3年,上訴人一開始也誤以為利息是20,000元,所以上訴人於答辯狀內才稱被上訴人等每人各給10,000元利息。
(三)原審判決理由表示有關上訴人交付40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丙○○部分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等既交付本票予上訴人,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又以何證明伊未收過上訴人的錢,若非還有欠款,何以被上訴人丙○○未拿回系爭本票?
(四)被上訴人等借錢時向上訴人表示發票人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日94年9月30日、票號MC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之支票是客票,於原審時反陳述是被上訴人乙○○配偶的票,可見伊等在借款時就有意隱瞞上訴人,況查被上訴人乙○○之夫係 鄒炳煌 ,上訴人匯款對象為聖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黃聖明 ,可證支票與系爭本票確屬二事。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4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9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等於94年8月30日持發票人為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日94年9月30日、票號MC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400,000元,上訴人於當日預扣利息後匯款385,000元至聯行工程公司帳戶內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該筆借款被上訴人等已清償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於94年8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400,000元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嗣於97年9月30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9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票字第955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等主張當日係持系爭本票,併同發票人為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日94年9月30日、票號MC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400,000元;惟上訴人辯稱:
當日上午被上訴人丙○○先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400,000元,上訴人在家中交付400,000現金借予被上訴人丙○○後,中午左右,被上訴人等復持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再向上訴人借款400,000元,上訴人應允後前往新竹三信市中分社預扣利息後匯款385,000元至被上訴人等指定之聯行工程公司帳戶內,當日係出借2筆各400,000元之借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另行借貸400,000元而簽發(即系爭本票與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400,000元支票是否同一筆借款?);㈡除94年8月30日上訴人匯款385,000元至聯行工程公司帳戶外,上訴人是否於同日另行交付400,000元現金借予被上訴人等?
二、查被上訴人等於94年8月30日持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貸400,000元,經上訴人自其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帳戶中提領400,000元後,將其中385,000元存入聯行工程公司帳戶內,其餘15,000元再回存至上訴人上揭帳戶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9頁)、存款條2紙影本(原審卷第25、2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與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配偶所經營之聯行工程公司需要資金400,000元,被上訴人乙○○於94年8月30日持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經由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款400,000元,被上訴人預先扣除利息15,000元後轉帳385,000元至聯行工程公司等情相符。雖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上訴人當日通知被上訴人等同往新竹三信市中分社找證人即陳家清襄理,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陳家清,證人陳家清同時持1紙空白本票要求被上訴人等簽發供作該筆400,000元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等因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證人陳家清到庭所否認,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丙○○向其另借1筆400,000元借款為真,何以上訴人全然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加以佐證,衡諸上訴人自承在金融界服務一節,其要無不知借款往來宜透過金融機構轉帳存匯加以存證之理。此由上訴人自帳戶內提領400,000元後將其中385,000元存入聯行工程公司帳戶後,再回存15,000元至其原帳戶之過程觀之,益資足見上訴人知悉借款交付必須留有證明,是其抗辯另筆借予被上訴人丙○○之同額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未留下交付資金證明云云,非無可疑。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79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766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本票,乃其另貸款予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交付以為擔保,然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94年8月30日上午另出借4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丙○○之借貸事實及交付該筆借款之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另筆400,000元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94年8月30日以聖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40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所指當日另筆同額借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有交付該筆借款之事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妥,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