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浚祥 相對人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薇 相對人 嚴自強
郭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20萬元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健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