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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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秉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4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秉弘與告訴人 郭克威 原任職於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公司),2人為同事。
於民國111年4月8日12時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歐○○公司之辦公室內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歐○○公司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派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