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仍餘新臺幣(下同)7,451元,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1,665,367元,於233個月即可清償完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未獲准更生,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4萬元,抗告人縱使清償100年,債務只是更為累積增加而已,豈有清償之可能。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條明定,而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7年
9月17日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應認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昶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17
,280元,雖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然其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中有「競技所得」11,057元,經原審命抗告人陳報該所得原因為何,以及是否有其他人壽、投資型、儲蓄型保險或其他財產收入等,均未獲抗告人回覆,又本院復命抗告人提出98年1月份以後之薪資單以及使用2年以上之存摺影本到院,亦未獲回覆,其所為已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虞,是否有聲請更生清理債務之誠信已有疑義。
㈢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
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此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醫藥費、保險等費用在內,除特殊情形外,抗告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必要,故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之支出,因已包括於上開內政部公告金額之生活費用中,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㈣縱以抗告人陳報之每月所得17,280元,扣除個人之生活費用
9,829元後,抗告人每月尚餘7,45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僅願以每月2,000元清償債務,致遭債權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還款低於4,000,期數超過180期)而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復拒絕陳報其自身財務狀況,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見抗告人有希冀債務清理程序而圖減免債務,難認其有積極還款並解決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以認定抗告人有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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