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育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育衡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育衡公司)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高文(下稱上訴人陳高文)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育衡公司承攬。兩造就系爭工程僅約定應建置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審認通過之工程圖說所載准許建置數量之太陽能設備,並無約定工程圖說範圍以外之其他應施作工程,例如灑水、降溫、濾水軟水等項目,且兩造亦無簽訂分項部分工程之單價預算表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上訴人陳高文無從以上訴人育衡公司與其他客戶合約書之預算表,要求上訴人育衡公司就系爭工程比照辦理施工。
㈡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上訴人育衡公司須提出交付光
電板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等文件,始得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光電板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等文件,係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於「完成設備設置」及「臺電併聯作業後」,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辦理設備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上訴人育衡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向陳高文請求第3期工程款時,斯時尚未完成設備設置及臺電併聯作業,是上訴人育衡公司請求第3期工程款時,無須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陳高文。且上訴人陳高文將系爭工程有關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作業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辦理設備登記等工作,委由上訴人育衡公司代為辦理完成,若上訴人育衡公司於請求第3期工程款時即須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陳高文,則上訴人育衡公司於完成設備設置及臺電併聯作業後,如何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辦理設備登記。況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陳高文未付清尾款前,一切物件仍係歸由上訴人育衡公司管理,故上訴人育衡公司於上訴人陳高文付清尾款前,依約本有保管系爭工程一切物件,包括上開證明文件之權利。
㈢而系爭工程業已由上訴人育衡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系
爭工程圖說上所載之全部工程,已得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作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育衡公司已有權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並於上訴人陳高文依約付清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後,向臺電公司申報竣工並代理上訴人陳高文向臺電公司申請完成併聯及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完成設備登記等文書作業程序。前開文書作業程序非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若由上訴人育衡公司代理辦理,無須任何額外費用支出。嗣因上訴人陳高文拒絕給付育衡公司第3期工程款,上訴人育衡公司不得已始暫停進行其後工作,而未代理上訴人陳高文完成上開作業程序。又上訴人陳高文已自103年11月14日開始售電給臺電公司,故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5期:設備登記完成階段,則上訴人陳高文應依約給付1至5期之全部工程款予上訴人育衡公司。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數量22.1kwp,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未含稅),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而上訴人育衡公司最後實際施作完工經臺電公司審認准許設置工程數量為20.54kwp,低出合約約定之22.1kwp工程數量,故系爭工程款依上開約定結算之工程總價應為1,273,294元【計算式:1,370,000/(22.1kwp)×(20.54kwp)=1,273,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陳高文迄今僅給付上訴人育衡公司92萬元,則尚負欠育衡公司353,294元等語。
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陳高文應給付上訴人育衡公司35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高文之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關於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光電板進場」應施作之項目內容
,上訴人育衡公司除應完成臺電併聯審查圖說之工程外,尚必須完成屬「直接施工費的附屬設備之裝置」。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亦載明「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因此包括灑水、降溫、濾水、軟水工程應為上訴人育衡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期工程前所應該完成之項目,上訴人育衡公司既未施做上開項目,上訴人陳高文自無給付第3期工程款之義務。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中雖無上訴人育衡公司須交付光電板、變流
器等設備之出廠證明文件之約定,然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等。因此上訴人育衡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即負有交付變流器、太陽能模組等設備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等之義務,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工程契約明文約定。又上開證明文件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之「工程上物件」,縱屬工程上物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需要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僅保固開始時間提前及需先行支付當期工程款。上訴人育衡公司迄今未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上訴人陳高文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育衡公司於完成第4期「臺電
併聯完成」、第5期「設備登記完成」之工作後,上訴人陳高文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育衡公司20萬元及7萬元,上訴人育衡公司既拒絕完成上開第4期、第5期之工作,上訴人育衡公司即無從請求第4期、第5期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原審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育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陳高文應給付上訴人育衡公司98,636元,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育衡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育衡公司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高文應再給付上訴人育衡公司254,658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上訴人陳高文之上訴。上訴人陳高文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高文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育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上訴人育衡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
370,000元,由上訴人育衡公司承攬上訴人陳高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頂南510號建物之系爭工程,並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分期給付工程款。
㈡上訴人陳高文業已給付工程款920,000元,分別於102年9
月16日匯款400,000元、102年9月26日匯款500,000元,並於102年8月30日交付現金20,000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22.1kwp,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太陽能光電發電20.54kwp。
㈣臺電公司之線路補助費3,717元,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
臺電公司電網併聯前所應繳交之費用,由上訴人陳高文所繳納。
㈤上訴人育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3期「光電板進場」,
但第4期「臺電併聯完成」則未完工,由上訴人陳高文另行僱請訴外人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與臺電公司申請併聯,並向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完成。
㈥上訴人育衡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前有施做申請併聯前所有
工程圖說之施工項目,但未經上訴人陳高文驗收。上訴人育衡公司因上訴人陳高文拒絕給付第3期工程尾款,於是暫停施工迄今,僅施工至申請併聯前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項目。㈦上訴人育衡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須補正:表
前開關容量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KS-200A,圖面3P75A)、AC盤各分路開關IC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5KA,圖面10KA)、現場變流器規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SLK-4600,圖面SLK-6000),經臺電公司通知需改始能申請併聯。
㈧上訴人陳高文向訴外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訴外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出產之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支出148,050元,委託訴外人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修改開關及管路接地線等支出18,000元,並支出臺電公司併聯複驗費328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育衡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陳高文於102年12月2日向臺電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繳納線路補助費3,717元,且前開線路補助費為併聯申請前即需加以繳納等節,有線路補助費通知單、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10月1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529頁),足認線路補助費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臺電公司電網併聯前所應繳交之費用,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育衡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即包含至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完成前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568頁),則繳交線路補助費3,717元既屬第4期「併聯完成」前所產生之費用,而上訴人育衡公司又自承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包含至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完成,從而,線路補助費3,717元係系爭工程與臺電公司電網併聯前,上訴人育衡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育衡公司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圖
說上所載之全部工程,已得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作業,其有權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陳高文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陳高文應依下列方式付
款:①合約訂定生效日支付20,000元、②骨架組裝支付400,
000元、③光電板進場支付680,000元、④臺電併聯完成支付200,000元、⑤設備登記完成支付70,00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至55頁)。而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既約定光電板進場時上訴人陳高文應支付第3期工程款680,
000元,於併聯完成時支付第4期工程款,可推知其文義應係指上訴人育衡公司於完成可申請併聯之所有工程時,上訴人育衡公司即可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支付第3期工程款。又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營業課長 楊志澈 於103年度訴字第506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上訴人育衡公司只要完成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即可申請併聯等語(506號影卷一第
357頁),上訴人陳高文亦自承:伊只是委由炬晶公司代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而已,申請併聯時依照工程圖說所載之相關發電設備都是上訴人育衡公司所施作,上訴人育衡公司於
102年9月底即已完成工程圖說所記載之工程,只是未幫伊申請併聯等語(506號影卷第358頁)。準此,上訴人育衡公司已完成工程圖說上之所有工程,上訴人育衡公司本可向臺電公司申報竣工後,代理上訴人陳高文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惟因上訴人陳高文拒絕給付第3期工程尾款,上訴人育衡公司始暫停施工,未繼續代理上訴人陳高文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而上訴人育衡公司既已於102年9月26日完成工程圖說上所載之全部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育衡公司自有權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尾款。
⒉上訴人陳高文辯稱:上訴人育衡公司就光電板之安裝有瑕疵
,變流器貼牌造假,未完成第3期工程, 伊得 拒付第3期工程款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既約定「光電板進場」時上訴人陳高文應支付第3期工程款680,000元,於「併聯完成」時支付第4期工程款,可推知其文義應係指上訴人育衡公司於完成可申請併聯之所有工程時,上訴人育衡公司即可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支付第3期工程款,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育衡公司有施工至申請併聯前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項目(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上訴人陳高文所稱之上開瑕疵均不影響上訴人育衡公司得請求第3期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陳高文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陳高文辯稱:兩造約定灑水、降溫、濾水、軟水等
工程尚未施工完成,伊得拒付第3期工程款等語,經上訴人育衡公司否認兩造有約定上開工程項目,上訴人陳高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查:上訴人陳高文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原審卷第261頁訴外人 陳啟精 與上訴人育衡公司之發電預算表,及證人 柯志信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損害賠償之證詞以為憑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無從以上訴人育衡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文件,認定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相同之約定。又證人柯志信與上訴人育衡公司法定代理人簡菖成間,因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糾紛而另有偵查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5號案件),就本件訴訟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述有迴護偏袒上訴人陳高文之嫌,亦難以證人柯志信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陳高文之認定,上訴人陳高文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況縱上訴人陳高文所辯兩造有約定灑水、降溫、濾水、軟水等工程項目乙節為真實,然上開工程項目並未載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圖說,此有發電系統工程圖說附卷可參(506號影卷二第153至171頁),足認上開工程項目乃上訴人育衡公司於申請併聯後,在完成設備登記前始須施工完成之工程,並不影響上訴人育衡公司可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育衡公司既已施作完成第3期工程「光電板進場」,即可依約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第3期工程款。
⒋至上訴人陳高文雖辯稱:上訴人育衡公司迄未交付光電板、
交流器之出廠證明文件、保固書,伊得拒付第3期工程款等語。惟查: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2年9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已登錄同意函或查驗經濟部能源局網站所下載該產品之資訊,替代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未經登錄之變流器產品,則依臺電公司「第三型(裝置容量不及500瓩)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併聯作業須知」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規定方式辦理審查。併聯訪查時須核對是否與工程圖說相符,設置者不須提供出廠證明,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4月1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明(
506號影卷二第7至8頁)。由此可見,上訴人陳高文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時,毋須提供交直流轉換器及光電板之出廠證明、保固書。又上訴人陳高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育衡公司有先行交付光電板、交流器之出廠證明文件、保固書之義務等語,然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足徵上開光電板、交流器之出廠證明等文件係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於完成臺電併聯作業後,辦理設備登記時始應檢附之文件,光電板、交流器之出廠證明文件、保固書並非上訴人育衡公司於完成第3期「光電板進場」時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第3期工程款前,所應交付予上訴人陳高文之文件。上訴人陳高文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育衡公司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圖
說上所載之全部工程,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第4期臺電併聯、第5期設備登記僅屬文書申辦作業程序,其有權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4、5期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陳高文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陳高文辯稱系爭工程第4期「臺電併聯完成」並未完
工,係由伊另行僱請訴外人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與臺電公司申請併聯,並向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完成。又上訴人育衡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表前開關容量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KS-200A,圖面3P75A)、AC盤各分路開關IC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5KA,圖面10KA)、現場變流器規格與送審圖面不符(現場SLK-4600,圖面SLK-6000)之瑕疵,經臺電公司通知需改始能申請併聯。且伊向訴外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訴外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出產之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支出148,050元,委託訴外人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修改開關及管路接地線等支出18,000元,並支出臺電公司併聯複驗費328元等語,為上訴人育衡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並有用電設備改修通知單、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臺電公司複驗費收據、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4月1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506號影卷一第83、87至91、506號影卷二第7至9頁)可稽,足認上訴人育衡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4期之「臺電併聯完成」及第5期「設備登記完成」之工作,則上訴人育衡公司既未能完成系爭工程第4期、第5期之工作,報酬請求權自不發生,上訴人育衡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圖說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得請求系爭工程第4期、第5期工程款與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顯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高文並無給付第4期、第5期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陳高文拒絕給付第4期、第5期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陳高文應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而
兩造合意減少工程款總價為1,273,2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8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第
1期工程款20,000元、第2期工程款400,000元、第3期工程款680,000元、第4期工程款200,000元、第5期工程款70,000元乙節,堪認兩造約定之各期付款比例分別為第1期137分之2、第2期137分之40、第3期137分之68、第
4期137分之20、第5期137分之7。故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育衡公司得向上訴人陳高文請求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合計1,022,353元【計算式:(1,273,294元×2/137=18,588元)+(1,273,294元×40/137=371,
765元)+(1,273,294元×68/137=632,000元)=1,022,353元】;又上訴人陳高文業已給付上訴人育衡公司工程款92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上訴人陳高文尚積欠上訴人育衡公司之工程款為102,353元(計算式:1,022,353元-920,000元=102,353元)。又上訴人育衡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陳高文應給付上訴人育衡公司工程尾款102,35
3元,扣除線路補助費3,717元後,上訴人育衡公司得請求上訴人陳高文給付98,636元(計算式:102,353元-3,717元=98,636元)。是上訴人育衡公司請求上訴人陳高文給付98,63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育衡公司請求上訴人陳高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育衡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陳高文給付98,636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育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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