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潘以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潘以長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再抗告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壹仟元,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