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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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八號抗告人 楊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寶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稱:該判決認定伊對系爭房屋為自主占有,而非訴外人即伊配偶 廖貴專 之占有輔助人,然未曉諭伊就廖貴專同意伊以家屬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抗辯,為適當主張或提出證據,消極不適用闡明權相關規定;又伊抗辯廖貴專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乙節,原二審判決未審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事件之證據資料,逕認伊未舉證證明,而否採該抗辯云云,核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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