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因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誤,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年紀正值人生精華時期,目前有正常之工作,未婚,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由其扶養。其在此之前僅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非屬惡劣,若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其刑,將因本案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後,認本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祈被告日後能更加謹言慎行,莫再觸犯刑章。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