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1行關於「11月1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日零時40分許」、(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關於「、通知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則免簽名」、(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關於「署名共3枚」之記載後,應補充「並將所偽造該等乙○○名義之緩起訴注意事項告知書、悔過書等私文書一次持向檢察官行使」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舊刑法),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以乙○○之名義於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上簽名,足以表示乙○○已閱覽、知悉緩起訴之注意事項且同意於履行緩起訴條件時自負相關責任及就犯罪已有悔過之表示,而屬偽造私文書,並非單純偽造署押。
(二)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胞姐「乙○○」之署名並持以向員警行使,應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附件編號1、2、3、5、6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名及按指印,或為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供證,或係立於單純通知人之地位而簽名、按捺指印,僅具有確認之性質,應僅為單純偽造署押。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冒用「乙○○」名義而偽造簽名、指印之複次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冒用「乙○○」之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係於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之,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8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之事實,然此與經聲請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胞姐名義應訊,使乙○○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刑事案件之偵辦、進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是否構成私│││││文書│├──┼────────────┼───────┼─────┤│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乙○○」署名│否│││濱江小隊94年11月2日調查│3枚、指印3枚││││筆錄│││├──┼────────────┼───────┼─────┤│2│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署名│否││││1枚、指印1枚│││││││├──┼────────────┼───────┼─────┤│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乙○○」署名│否│││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1枚、指印1枚││││書(被通知人欄)│││├──┼────────────┼───────┼─────┤│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乙○○」署名│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2枚││││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5│指紋卡片│「乙○○」指印│否││││20枚││├──┼────────────┼───────┼─────┤│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乙○○」署名│否│││察官94年11月2日訊問筆錄│2枚││├──┼────────────┼───────┼─────┤│7│緩起訴注意事項告知書│「乙○○」署名│是││││1枚、指印1枚│││││││├──┼────────────┼───────┼─────┤│8│悔過書│「乙○○」署名│是││││2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