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5、7251及8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㈠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
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之刑經接續執行,其入監服刑,嗣於90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㈤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9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至㈦之罪之刑與前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年5月8日,其於94年4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除㈢之罪外)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5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㈠、㈡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㈤、㈥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㈦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上開應執行刑與未合併之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臺
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永光彩色印刷公司」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PentaxS10相機1台、相機遙控器1個、相機記憶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8,8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變現後,供其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8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同
上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之「司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宋秋香 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只(內含消費券1,100元、健保卡2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鑰匙1串、遙控器1個、皮夾1個,價值共計約24,6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供其花用。
㈢於同年8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同上縣土城市○○路○○
號1樓之「六福客棧自助餐」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各1張、現金300元、手機1支及印章1枚),得手後,立即逃逸,供其花用。
㈣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同
上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林芙蕖 所有之現金7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和板信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各
1張(價值共計約2,5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供其花用。
㈤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同上縣
板橋市○○路○○○巷○○號之「佛學中心」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7張、手機1支、佛珠1串、衣服1件、圍巾1條、現金5,000元,損失共計約20,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供其花用。
嗣丙○○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325號偵查卷宗第4至5、27頁及本院卷第28、30背面頁),並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6325號偵查卷宗第6至10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325號偵查卷宗第14至20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宗第5至6、19頁及本院卷第28、30背面頁),並有證人宋秋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宗第4背面、19頁及本院卷第28、30背面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宗第4背面、19頁及本院卷第28、30背面頁),並有證人林芙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
㈤有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宗第5至6、39頁及本院卷第28、30背面頁),並有證人 鄭宜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宗第15、25至28、32頁)。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物品,供己花用,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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