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7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恐嚇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基於幫助該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4日,將其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之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其它4個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任由該人或其所屬集團人士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前開乙○○所交付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4日起,在不詳地點,竊取如附表1至6頁所示甲○○等所飼養並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後,於同日以 陳清風 (檢察官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甲○○等被害人,對渠等恫稱:擄獲其所飼養之鴿子,必須匯款否則將鴿子殺死等語,致甲○○等人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允諾付款。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並以上開乙○○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指示甲○○等人(如附表1至6頁所示)匯款,甲○○等遂依其指示,將贖款匯入 侯文雄 等人之帳戶。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贖款後將該賽鴿放回,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3485號卷第10頁)坦承不諱,核與警詢中告訴人甲○○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侯文雄等人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之持有使用事關個人通訊隱私,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出售予他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通聯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目前不法財產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電話做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甲○○等人(如附表第1至6頁所示)被恐嚇取財有上開簡訊翻拍照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恐嚇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不會被查出,乃因使用被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參之一般國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蒐購?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來通聯,屬個人重要之物件,一旦有人蒐集他人門號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門號通聯以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恐嚇或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通聯工具,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行動電話門號,在各電信公司,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申請之門號?被告身為40歲之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竟將所有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遂行有關財物之犯罪,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恐嚇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匯款至他人所提供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恐嚇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甲○○等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多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善良風氣及助長不法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恐嚇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為人頭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已出售予恐嚇集團所使用,業已脫離被告掌握,上開物品自已為該恐嚇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上開門號已被停用,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移送併辦如附表第7、8頁被害人 李建輝 等9人被恐嚇之部分,經核對通聯結果,並無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之紀錄,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上開退還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移送,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