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專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專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專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2日、88年2月12日、95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081號、88年度偵緝字第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9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1月12日,下稱甲案,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3年5月12日,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5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12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5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2樓前」應更正為「2樓
」、第13至14行所載之「18日」應更正為「18日下午4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專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專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中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4年4月16日或17日中午12時許故意再犯本罪,既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乙案與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