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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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高貴珍)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高貴珍)與另案被告乙○○、 劉惠倫 (另案審理中)共組偽造、行使信用卡集團,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以每筆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永和市 樂華 夜市,向荷蘭銀行職員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購買信用卡客戶資料後,偽造荷蘭銀行發行之萬客隆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並偽造富邦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持卡人: 彭會華 之信用卡,另持偽造彭會華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之特約商店消費,復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彭會華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彭會華、富邦銀行、特約商店,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七時,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自另案被告乙○○身上起獲荷蘭銀行發行之萬客隆信用卡一張;復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四樓被告住處等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涉與甲○○及另案被告乙○○、劉惠倫,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例闡示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乙○○、被害人彭會華之證詞、偽造信用卡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部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偽造信用卡、使用偽造信用卡簽帳購物等犯行,辯稱:「…我與我哥哥是有聯絡,但是我沒有參與過他偽卡、刷卡的行為,就點當的問題…那些東西並不是他刷卡所買到的東西…」(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我只是聆聽…並沒有參與,當票的部分,是在之前,我認識當舖老闆,所以我哥哥請我幫他典當那個東西…」(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我幫哥哥典當鑽戒,是我認識當舖的老闆,所以我哥哥才會找我去幫他處理,且這是我哥哥自己買來的東西…」(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使用號碼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與乙○○使用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十二號(監察對象為乙○○,通訊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之電話,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時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八十九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為乙○○、丙○○等,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時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八十九號卷第一頁、第二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卷㈠第二○二頁、偵查卷㈡第一四三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係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被告與
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通訊監察錄音帶,被告、證人乙○○均不否認為其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而前揭通訊監察經勘驗結果,各次通訊監察之交談內容:
⑴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
女:哥,你在家呀?男:沒有,還在外面。
女:咦,你還在外面呀。
男:嗯,還在外面。
女:喔沒事呀,我是看你今天弄到幾點呀。
男:二、三點。
女:你在幹嘛?敲東西喔?你在敲東西喔?男:敲好了呀。
女:你一個人?男:對啊!女:(聽不清楚)男:就想先做做看呀!你又沒講。
女:你這麼忙。
男:就想先做做看。
女:小心一點。
男:嗯。(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之監聽譯文,原審卷第二八五頁)。
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女:怎麼了?男:沒有啊!因為那個…台灣企銀的,你知道嗎?可是沒
有那個版啊!那我就去那個店裡面呀,叫他幫我打上幾個那個台灣企銀,就是印上台灣企銀四個字。
女:嗯。
男:那後面是慶豐…慶豐的版嘛,後面有很多小字有慶豐
的名字就對…我就只有塗掉一個…就跑去買…電腦…就卡給她…過了差不多十秒,銀行就給她授權…小姐…她說『可是得奇怪,這卡怎麼前面是灣台企銀,後面是慶豐…男:就把卡按住不給我…女:你還拿走啊?男:為什麼不拿走咧。
女:那你不是說那個女的要出來嗎?男:一會要出來,一會又這兩天要休息,煩啦,我是想你
要不要幫忙打個電話給『 黃麗珍 』她男朋友看看?女:好啊,可是我沒有找到黃麗珍本人。
男:一定有,因為那次她就答應我,她說好。
女:對,我的意思說,她不見得會跟我聯絡啊。
男:再試試看啊,要不然怎麼回事呢?黃麗珍出來是最好
了,你知道嗎?……男:假如現在有一個女的來幫我做,東西都弄好了…最起
碼可以做到五十萬…女:那沒辦法啊…都已經沒人啦,如果『黃麗珍』找不到人,那怎麼辦?還是要找啊。
男:我也在想啊,我誰也都想啊。
女:重點是,就你自己去弄啊。
男:不要啦!不要啦!就已經…你們沒有來,我都已經很
怕扯到你們,你們還想自己下來,沒有必要…女:所以我說你自己去好了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監聽譯文,原審卷第二八五頁反面、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正面)。
⑶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男:…那不能說臨時找她出來就去做啊。
女:要訓練她啊。
男:不是,要我先去看好…都談好了、都講好了,就差買
單啦…男:我要叫她來就是買單…男:…我這兩天把那些…那幾張做一做。有去的話,就是
回來就去借,我是不再花…決定不再花錢買這個了…男:…現在也沒弄,看現在這樣子,我也不曉得…會不會
去,我也不知道…女:對啊!趕快…你講的…你趕快戒掉,多一事不如少一
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監聽譯文,原審卷第二八七頁反面、第二八八頁正面)。
由上可知,前揭通話內容有談論乙○○偽造信用卡及乙○○描述其行使偽造信用卡險遭查獲等情節(詳細交談內容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之附件,原審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八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對其兄乙○○有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應係知情及二人有討論是否由其本人出面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於何時、地就偽造信用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於何時、地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行為。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根據對另案被告乙○○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市內電話實施監聽之通話內容,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四號十八號八樓 劉紹其 (乙○○之女友劉惠倫之父親)住處搜索,現場查扣附表二編號20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彭會華);同日晚間九時十分搜索完畢,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四樓被告住處搜索,現場搜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正友當舖當票一紙,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搜索完畢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少年警察隊帶同被告前往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其兄即另案被告乙○○住處搜索,現場搜獲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支票等物品,已據被告、證人劉紹其供述在卷,並有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偵查卷㈠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等在卷可稽。
㈣然而,⑴附表二編號20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彭會華),係偽造之信用卡,為乙○○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取得,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持用偽以彭會華名義簽帳消費一節,已據證人乙○○供承在卷,且據證彭會華、 林明經 (富邦銀行風險管理科調查員)證述綦詳,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盜刷明細(偵查卷㈠第二三七頁)足稽。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支票等物,除編號19之SAGMW手機係乙○○朋友離去遺留在其住處,亦均係乙○○所有,且其中僅編號13香奈兒女用皮鞋係盜刷取得之情,亦據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中正路是我的住所,當時扣押時我已經被羈押了。合作金庫、匯通銀行的支票是朋友跟我借錢交給我的,新學友的禮卷是用現金買的,烤箱是我用現金跟 小王 買的,小王可能是盜刷來的,因為他也有從事盜刷,我買了三十台,很久買的,蠶絲被我不知道,BOOS長袖毛大衣是我姑姑從香港帶回來給我,香奈兒皮包跟小錢包是劉惠倫買來的,她沒有盜刷過,香奈兒女用皮鞋是別人請我盜刷,我再請車手去盜刷, 芬迪 皮包是我以前買的,MOSCHINO皮包是劉惠倫的,LV皮包都是我以前買的,用了很久,PRADA皮包是劉惠倫買的,尿布是用現金買的,SAGMW手機是我朋友的,他有我住的地方鑰匙,警方來時,他從後門走掉…」(原審卷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等語甚詳。證人乙○○並表示:「(九十年十二月,有無跟劉惠倫、丙○○,有以偽造信用卡方式去消費?)只有我自己,沒有劉惠倫跟丙○○…(你如何偽造信用卡去消費?)我八十八年時有自己製造,找人去盜刷,有時自己去刷,我自己買了凸字穖的機器,信用卡的卡面是向 范哲維 買的,信用卡資料是在跳蚤市場或向國外的人買…(你妹妹知道你盜刷的事?)她幫我交保好幾次,應該知道…(你妹妹你盜刷過嗎?)從來沒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三九頁、第二五四頁)、「你有無曾經叫你妹妹丙○○找人買你盜刷來的東西?)沒有…(你有無叫你妹妹丙○○找人幫你盜刷偽卡?)沒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詞,同案被告甲○○亦稱不認識被告,沒有聯絡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⑵附表二編號1之當票一紙來源,係被告受其兄乙○○委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二只鑽戒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正友當舖」典當之典票,此已據被告、證人乙○○ 陳明 在卷,而被告表示:「…鑽戒…是我哥哥買的,之前也當過好幾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證人乙○○亦始終否認前揭委託被告典當之鑽戒二只係持用偽造信用卡簽帳取得,供稱:「…鑽戒是訂婚戒指…」(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一七七頁反面)、「…(有無拿鑽戒交給高貴珍典當?)有,其中有一顆是在八十八年在遠東國際購物中心花了二十萬五仟元買的,另外一顆是范哲維賣給我的,八萬五仟元(你拿給高貴珍的鑽戒是那一顆?)二顆典當十五萬元…(你有無拿到錢?)有…(為何不自己去當?)因為這家當舖裡面的人員是我妹妹的朋友,利息會比較低(你有把這二顆鑽戒贖回?)典當很多次,這次因為在監,所以沒有贖回…(你有何證明鑽戒是在遠企買的?)我用現金買,沒有刷卡,保證書不知道還在不在…(你鑽戒交給高貴珍時,有無交付保證書或告訴高貴珍鑽戒的價值?)沒有保證書,鑽戒的價值我沒有告訴她,是由當舖的老板決定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如何由丙○○出面典當鑽戒?)我知道我二哥的朋友,有一個叫 阿樂 ,他家開當舖。應該是我把鑽戒拿到她住處,交給她去典當…(你拿給你妹妹去典當的鑽戒,來源為何?)有兩顆鑽戒,一顆是范哲維賣給我的是男戒(四方的男鑽,鑽台是白K金的,我用八萬五千元買的),另外是我在遠東國際購物中心長方形祖母綠切割(坐檯白K、女生座台,二十萬餘元現金購買的),這兩顆都是在八十八年間購買的…(保證書在何處?)范哲維沒有給我保證書,另外一個遠東的保證書,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去了…(這兩個鑽戒是否係你刷偽卡,所得金錢去購買的?)那是我還沒有在做偽卡之前購買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詞。雖然乙○○對於委請被告典當之二只鑽戒,無法提出保證書等證明文件證明其取得來源合法,惟前揭典當之鑽戒二只,其中一只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被告持至「正友當舖」典當,此已據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證述在卷,並提出典當登記簿節錄影本為證,參以本案持用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彭會華)刷卡簽帳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已如前述,均在被告持該二只鑽戒前往典當之時間之後,尚不得因乙○○無法提出該二只鑽戒之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即遽認該典當之鑽戒二只,係乙○○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詐得。
㈤綜上論述,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係乙○○持用偽造之富邦銀行
信用卡,偽以彭會華名義簽帳消費;附表二之扣案物,除乙○○所供認其中扣案之烤箱、香奈兒女用皮鞋係盜刷得來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詐取得來之財物,且扣案地點係在乙○○位於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之住所,並非被告之住所。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檢察官所提被告上開諸犯行之論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之說明,未能證明其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與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有證據能力,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電話通話之內容有:「女:你還在敲?男:快好了!女:那阿樂訂購的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內容為:「女“那你不是說那個女的要出來做嗎?男:我是想你要不要幫忙打電話給『黃麗珍』本人」,揆諸前揭電話通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為接受買主事先定貨、找尋盜刷偽卡之車手等行為,此等行為雖無直接親自持偽卡至商店詐取財物,卻係整體犯罪行為之內部分工作為,仍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構成要件所涵蓋。㈡證人乙○○與被告為兄妹關係,二人生活關係密切、聯絡頻繁,本案扣案物係行使信用卡所詐欺得來之財物,雖然扣案地點非被告之住所,而係證人乙○○位於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之住所,但警察前往前址搜索時,被告卻在現場,被告亦坦承在卷,明知證人乙○○有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又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有拿鑽戒給丙○○前往當舖典當,其中一顆是我於八十八年,在遠東國際購物中心買的,花了二十萬五千元,另一顆是范哲維以八萬五千元賣給我的,因為當舖裡的人是我妹妹丙○○的朋友,利息比較低…』云云,惟證人乙○○於本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警詢時供稱:『…(問:典當之鑽戒是否盜刷得來?)鑽戒是結婚戒指。』前後供述矛盾不符;鑽戒價值不斐,證人乙○○又辯稱在購物中心購買卻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足證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言顯係為被告脫罪之詞,原審採信,據以認定被告住處查獲之當票,無法證明被告為變賣贓物之犯行,二人間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行,已經原審詳為論述,至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監聽內容,經原審播放勘驗結果,並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女:你還在敲?男:快好了!女:那阿樂訂購的錶…」,詳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勘驗筆錄之附件(原審卷第二八五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消費金額│││││(新台幣)│├──┼──────────┼────────────┼─────┤│1│91年4月11日23時│震旦通訊台北台安店│8500元││││台北市○○○路○段○○○號││├──┼──────────┼────────────┼─────┤│2│91年4月12日0時13分│安格斯實業份有限公司│69000元││││台北市○○街○○號││├──┼──────────┼────────────┼─────┤│3│91年4月12日0時33分│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17550元││││台北市○○路○段○○○號││└──┴──────────┴────────────┴─────┘附表二:
┌───┬─────────┬───────────────────┐│編號│贓證物名稱│數量│備註│├───┼─────────┼────────┼──────────┤│1│正友當鋪當票│1張│在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住處查獲。│├───┼─────────┼────────┼──────────┤│2│萬泰銀行支票│1張│在乙○○位於台北市新│││││店市○○路○○○巷○○號7│││││樓查獲│├───┼─────────┼────────┼──────────┤│3│合作金庫支票│1張│同上│├───┼─────────┼────────┼──────────┤│4│匯通銀行支票│1張│同上│├───┼─────────┼────────┼──────────┤│5│ 陳永積 本票│1張│同上│├───┼─────────┼────────┼──────────┤│6│敲號機面版│1個│同上│├───┼─────────┼────────┼──────────┤│7│敲卡用橡皮槌│1支│同上│├───┼─────────┼────────┼──────────┤│8│新學友圖書禮卷│27張│同上│├───┼─────────┼────────┼──────────┤│9│小烤箱│13臺│同上│├───┼─────────┼────────┼──────────┤│10│蠶絲被│1床│同上│├───┼─────────┼────────┼──────────┤│11│BOSS長袖毛大衣│1件│同上│├───┼─────────┼────────┼──────────┤│12│香奈兒皮包及小錢│2個│同上│├───┼─────────┼────────┼──────────┤│13│香奈兒女用皮鞋│2雙│同上│├───┼─────────┼────────┼──────────┤│14│芬迪皮包│2個│同上│├───┼─────────┼────────┼──────────┤│15│MOSCHINO皮包│3個│同上│├───┼─────────┼────────┼──────────┤│16│PRADA皮包│3個│同上│├───┼─────────┼────────┼──────────┤│17│LV女用皮包│2個│同上│├───┼─────────┼────────┼──────────┤│18│尿布│7包│同上│├───┼─────────┼────────┼──────────┤│19│SAGMW手機│1支│同上│├───┼─────────┼────────┼──────────┤│20│偽造富邦信用卡(卡│1張│在台北市○○路○段504│││號0000000000000000││巷18號8樓乙○○之女│││)││友劉惠倫住處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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