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支付期間與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間,自任會首招集合會1會,邀集戊○○、甲○○、丙○○、丁○○等人參加,會員連同會首共31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互助會起訖時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乙○○住處競標,以標息最高者得標,並於開標後3日內向會員收取會金。乙○○後因家庭經濟困難,經商失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得戊○○、甲○○、丙○○、丁○○之同意,分別於:
㈠、95年8月10日(即第8會次),在其上址住處,偽造「甲○○」之署名及標息金額「2,500」元之標單(已丟棄滅失),據之向合會會員騙稱「甲○○」得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開標後3日內,向活會會員詐取會金共240,000元(每名活會會員會金10,000元×24會),得手後據為己有,均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甲○○之權益。
㈡、95年10月10日(即第10會次),在其上址住處,偽造「戊○○」之署名及標息金額「3,000」元之標單(已丟棄滅失),據之向合會會員騙稱「戊○○」得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開標後3日內,向活會會員詐取會金共220,000元(每名活會會員會金10,000元×22會),得手後據為己有,均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戊○○之權益。
㈢、96年3月10日(即第15會次),在其上址住處,偽造「丁○○」之署名及標息金額「2,800」元之標單(已丟棄滅失),據之向合會會員騙稱「丁○○」得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開標後3日內,向活會會員詐取會金共170,000元(每名活會會員會金10,000元×17會),得手後據為己有,均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丁○○之權益。
㈣、96年10月10日(即第22會次),在其上址住處,偽造「丙○○」之署名及標息金額「3,300」元之標單(已丟棄滅失),據之向合會會員騙稱「丙○○」得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開標後3日內,向活會會員詐取會金共100,000元(每名活會會員會金10,000元×10會),得手後據為己有,均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丙○○之權益。
㈤、嗣於96年11月13日,乙○○因恐東窗事發,遂於96年11月1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靜候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1本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姓名及標金之事實,為被告供述甚明,則依互助會之約定,乃表示投標會員以多少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合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可參)。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其冒名得標者詐騙各活會會員會款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1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為供詐欺取財所用,該等舉動連貫無法分割,應予合一評價為
1行為,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各屬以一行為獨犯
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後未為他人發覺前,自行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乙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就上開4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且於犯案後,與被害人戊○○、甲○○、丙○○、丁○○達成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害人、被告供稱無誤,兼衡被告詐騙所得不少,目前尚未完全支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罪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依前述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戊○○、甲○○、丙○○、丁○○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若使被告入監服刑,反而不利償還被害人款項及更生,且被害人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戊○○、甲○○、丙○○、丁○○達成和解,然尚未付完全之金額,因此另命其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向被害人戊○○、甲○○、丙○○、丁○○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以啟自新。
㈥、至於被告利用戊○○、甲○○、丙○○、丁○○名義偽造於標單上之署名1枚,因該署名所在之標單業已丟棄滅失,為被告供稱在案,自無從對該偽造署名或標單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支付金額│支付期間及方式│││(單位:新臺幣)││├─────┼────────┼─────────────────────┤│丙○○│貳拾貳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每月││││十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一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戊○○│壹萬貳仟元│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丁○○│貳拾貳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每月││││十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一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貳拾貳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每月││││十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一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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