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2罪,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且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⒈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
9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