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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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跑馬檯」壹台(含IC板貳塊)、「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玖佰陸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以月薪新臺幣18,000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受僱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 許韓博 ,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許韓博間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工作,惟念其僅係受僱,為謀生計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營業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跑馬檯」1台(含IC板
2塊)、「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代幣964枚,係共犯許韓博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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