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赤崁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已注射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及裝放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頁),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2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㈠卷第12頁);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7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是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注射針筒、殘渣袋難以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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