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63、2154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上海商業儲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另補充記載『被告於96年4月19日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嗣於96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動用到分期付款之設定,應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栗南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2萬9989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嗣完成匯款後,始驚覺受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交付帳戶之行為,惟辯稱:對方說是為辦信用卡用,才交付給他云云。經查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批露,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被告行為時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其竟仍願將該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是以,被告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單純提供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被害人丁○○、丙○○、甲○○等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惟此一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