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字第7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與煌
陳孝倫 陳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1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6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與煌、陳孝倫、陳子傑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與煌、陳孝倫、陳子傑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5日20時4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前。
(三)行為:被害人 陳昇鴻 與陳子傑、陳孝倫有金錢借貸關係,嗣陳子傑、陳孝倫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害人陳昇鴻,遂上前催討陳昇鴻分別積欠兩人新臺幣(下同)3,000、2,000元,被害人陳昇鴻走至上開地點外,遭陳與煌、陳孝倫、陳子傑等3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追逐而受有頭部以及手肘多處鈍挫擦傷。
二、被移送人陳與煌、陳孝倫、陳子傑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遇到被害人陳昇鴻,並追逐陳昇鴻,惟均否認有毆打陳昇鴻之行為,辯稱:他的傷勢是跌倒造成的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昇鴻於警詢時證稱:陳孝倫與 陳子潔 一進入店內就問我何時要還錢,我就請對方直接出去外面講,沒想到陳與煌直接用拳頭朝我臉部揮拳,然後我就跑走了,最後還是被追到且自己也跌倒受傷等語明確;而被害人陳昇鴻因此受有頭部多處鈍傷與挫擦傷、雙側手肘多處鈍傷與挫擦傷乙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再觀之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昇鴻所著T恤沾有血跡,況其傷勢遍布頭部及手肘兩側,惟雙腳腿部並無明顯傷勢,顯非因追逐所致,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與煌、陳孝倫、陳子傑又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他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且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兼衡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