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9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4日、18日112年7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7日113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得社勞得易服、得社勞備註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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