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乙○即被告聲請人甲○○即被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主文乙○、甲○○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一種處分,均屬於為停止羈押所得為之處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查,被告乙○、甲○○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判決無罪,有判決書可參,且其二人前於96年7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均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壹仟萬交保,本院於判決後,因認定被告二人無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示之事由,是在上訴期間,並無再予諭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參以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乙○、甲○○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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