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豪選任辯護人林智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江永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江永豪具狀略謂:被告江永豪有智能障礙,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確實較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因而違犯本件犯行,核其本件犯行情狀,情節輕微,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均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61條第4款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見院卷第55至58頁)為其論據,然:
⒈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江永豪固係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並受輔助宣
告,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審諸上開監護宣告中所載鑑定結果,其中固載有被告江永豪注意力、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判斷能力差、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不佳等語,然觀之被告江永豪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並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答之狀態,見被告江永豪尚能理解訊問者之問話內容,且能針對題意表達,無何脫離現實,或不合邏輯之言語或舉動,況其於偵查中辯稱:本件門號是 童力揚 拿我的證件去辦的,當時我在旁邊看手機,童力揚寫我的名字,不是我辦的我幹嘛要簽名,後來童力揚有還我健保卡,但身分證沒有還我,我才去重辦身分證等語(見偵緝卷第88、89頁),顯見其應知悉本人同意申辦之門號,自當由本人簽名申辦始為適法,甚且知悉於偵查中就可能對己不利之申辦過程如簽名、交付身分證等情,均予以對己為有利之答辯,其行為舉止皆與一般人無異,亦徵被告江永豪於本案行為時,仍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細繹被告江永豪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益見被告江永豪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⑵查被告江永豪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2,000元,損害甚鉅,本應加以非難,雖被告江永豪業與告訴人達成以1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48、71頁),然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法益侵害仍差距過大。況被告江永豪近年屢因侵占信用卡暨持侵占之信用卡消費而犯詐欺犯行經查獲,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然所犯,尚無其情可憫之處。至被告江永豪雖係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並受輔助宣告,然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形等情,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其犯案過程及卷存證據可知,被告江永豪身心障礙類別對本案影響尚屬輕微,業如前述。是被告江永豪個人智識程度、家庭背景及日常生活狀況及言行表現,縱堪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情狀,因係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因素而於量刑中作為評價之用,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要件判斷無涉。是被告江永豪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亦欠缺刑法第61條「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法定要件,而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並受輔助宣告在案、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是其既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SU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被告江永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兼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甲,供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正行 ,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以證明清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林正行住處,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7,000元及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放置信箱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方式交付,以及於同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交付現金47萬5,000元,復A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7萬元。嗣林正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正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其知悉其身分證、健保卡有於上揭時間用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㈡證人 蕭珮儀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蕭珮儀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負責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所申辦門號(含本案門號)之辦理;如門號申請書上無記載代理人,原則上即為本人申辦,如申辦者與證件照片差異過大,則其不會讓該人申辦之事實。㈢證人 歐陽儒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歐陽儒前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服務人員,負責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所申辦門號之辦理;如申請書上無記載代理人,原則上即為本人申辦;其會詢問申辦者是否為本人,並請申辦者將口罩拉下來與證件照片進行核對之事實。㈣證人童力揚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童力揚並未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前往上址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㈤1.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行於警詢時之證述2.手機通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A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㈥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情形1份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31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4個;於110年8月31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個之事實。㈦1.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1年10月5日桃服字第111000016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4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5份3.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1.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及其申辦時間;本案門號有用於詐騙告訴人之事實。2.上揭被告名下於110年8月31日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申請書上並簽署「江永豪」之事實。3.左列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件中,被告之簽名核與上開110年8月31日所申辦門號申請書上「江永豪」簽名之字跡、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㈠110年10月21日14時59分35秒2萬元㈡110年10月21日15時0分27秒2萬元㈢110年10月21日15時10分14秒2萬元㈣110年10月21日14時43分21秒2萬元㈤110年10月21日14時50分5秒2萬元㈥110年10月21日14時51分25秒2萬元㈦110年10月22日11時21分46秒2萬元㈧110年10月22日11時38分57秒2萬元㈨110年10月22日13時44分32秒2萬元㈩110年10月22日13時49分27秒2萬元110年10月22日13時45分17秒2萬元110年10月22日13時50分16秒1萬9,000元110年10月23日22時38分19秒2萬元110年10月23日22時39分8秒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