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國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字第15185號卷第11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1號被告彭國展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業旅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吳明倚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案件追加起訴)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吳于芩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為代價,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吳明倚之人,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于芩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于芩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2日一中港字第0023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編號明細(含登入IP)、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證明告訴人吳于芩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于芩111年7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靖姍 」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吳于芩,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讓告訴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10萬元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13分許5萬元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28分許1萬3,600元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35分許5萬元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5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10號被告彭國展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謙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國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吳明倚(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案件追加起訴)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吳珮瑜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本案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吳珮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吳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㈢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王海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珮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安」向告訴人佯稱:要先匯款才能進行期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年8月13日13時39分許10萬元111年8月13日13時39分許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