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女兒即兒童胡○珊(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女兒胡○珊名下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就調解條件履行中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3、71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有5名年幼子女待扶養、丈夫已過世、皆仰賴其一人在火鍋店打工賺錢(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女兒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本案胡○珊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考量該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將其為女兒胡○○(年僅6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龍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上開龍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上揭龍潭郵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含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像)及交易明細資料、戶口名簿影本⑴證明龍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證明龍潭郵局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入帳之事實。4告訴人轉帳匯款單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龍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項次告訴人施用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111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起,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系統誤將告訴人設成VIP,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1日18時38分許2萬9,989元111年8月11日19時9分許9萬9,989元111年8月11日19時11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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