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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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豐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豐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豐儒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陳 」之人(下簡稱「小陳」),即與「小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擔任負責出面領取包裹,並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所匯入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既成,潘豐儒、「小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 夏韻芬 」、「 阮慕驊 」(下簡稱「夏韻芬」、「阮慕驊」)傳送投資訊息與 簡鈺蓁 ,邀請簡鈺蓁進入LINE群組「股市萬象」、「台股新風向」,再以LINE帳號「( 淑婷 )助理」(下簡稱「淑婷」)傳送投資網站網址予簡鈺蓁,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簡鈺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潘豐儒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聽從「小陳」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再持前開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下簡稱詐欺贓款)置放於「小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鈺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全家統一超商中壢復興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弘揚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新壢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聽從「小陳」之指示,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簡鈺蓁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小陳」之指示將領出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小陳」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面試伊的是「小陳」,有一次有見到面,但他戴口罩、帽子,不知道他是誰,「小陳」後來就用電話指示,伊都是跟「小陳」聯繫,沒有跟其他人聯繫,伊有加入群組,其他人的暱稱,伊也不知道他們是誰,伊不知道其他人跟「小陳」的關係(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擔任者僅係詐騙犯行末端之車手工作,未必知悉詐欺犯行前端係由何人施詐、又由何人後續至其放置詐欺贓款之地點取款(下簡稱「收水」),而被告本案僅見過「小陳」、通訊之對象亦僅有「小陳」;是被告無從分辨「小陳」、向被害人施詐之「夏韻芬」、「阮慕驊」、「淑婷」及群組內使用其他暱稱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故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陳」、「夏韻芬」、「阮慕驊」、「淑婷」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於參酌網路或通訊軟體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性,在無法排除上開作為均為同一人所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4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害人雖客觀上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雖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㈣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小陳」指示先去拿取內裝有人頭帳戶之包
裹,嗣又持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因受詐匯入之詐欺贓款領出後,放置於「小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上交予「小陳」,其所為除與「小陳」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物流、月薪2萬多、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放置於「小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小陳」,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提領伊有拿到1萬元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是核該1萬元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又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係
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陳」、「夏韻芬」、「阮慕驊」、「淑婷」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10分0秒桃園市○○區○○路0號2萬元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11分09秒2萬元2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11分59秒桃園市○○區○○路0號2萬元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12分45秒2萬元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16分35秒2萬元3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59分01秒桃園市○○區○○路00號2萬元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0分09秒2萬元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0分53秒1萬元4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3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5分04秒桃園市○○區○○路00號2萬元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6分02秒2萬元5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2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6分48秒桃園市○○區○○路00號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