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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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瀚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載「業經本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70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第13018號、第222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載「110年4月22日22時25分
許、22時3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22日22時26分許、22時38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俊宏 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乙節後,補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轉帳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下稱『 李益陞 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黃瀚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家瑋 」,應更正為「證人許家瑋」。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陞」,更正為「證人李益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瀚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 林峻宏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
雖有3次匯款至本案「李益陞合庫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李益陞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被告黃瀚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入監,甫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向許家瑋(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做網拍需要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許家瑋因而代為協助向李益陞借用帳戶,李益陞(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於110年4月22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柏林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交付黃瀚陞,而黃瀚陞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藉由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 蘇玥 」向林峻宏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等語,致林峻宏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22時37分許、22時45分許,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瀚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委請證人許家瑋借用證人李益陞之帳戶,亦未實際上向證人李益陞取得帳戶。2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即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黃翰陞 以經營網拍事業而有經營網拍需要帳戶,因而代為向證人李益陞借用帳戶,並由被告黃翰陞自行向證人李益陞取得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翰陞有委請證人許家瑋以開公司之名義向伊借取帳戶,伊因而陷於錯誤而在統一便利商店7-11松柏林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當面交付給被告黃翰陞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事實。5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前揭金額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