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相對人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炘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彰院毓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8日南院武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23日新北院英文字第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23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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