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林建豐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0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豐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豐於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3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速公路橋下,於行經右前側告訴人 林火城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不慎擦撞右前側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翻覆倒地昏迷,受有後頭部鈍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