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58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法定代理人趙○○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女,據受安置人A1陳述其曾多次遭父親以生殖器性侵得逞,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恐有再次遭受到性侵害之虞,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而受安置人母親未能提供積極保護措施,且現無任何親屬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全保護方式,基於受安置人身心處遇評估,暫不適宜返家,因將屆法定安置期間,是求受安置人能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
0年度司護字第530號、第647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