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家源 代理人 陳彥彰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632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6萬5788元。雖曾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82頁、第84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36萬5788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26萬314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萬55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2頁、66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為10萬6220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3萬94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第69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11萬4291元(計算式:26萬3145元+30萬5522元+10萬6220元+43萬9404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6191元(計算式:111萬4291元÷180期=6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外,
無任何財產乙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雖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1632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2-24頁),而依聲請人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8-19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5萬439元、0元,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為稅負依據,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且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故本院暫以2萬52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4632元(包括:房租水電瓦斯費8000元、膳食費4500元、電信費1296元、交通費836元),其中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且聲請人業已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8-31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支出租屋費用之必要;其餘支出為現今社會日常生活所必需,佐以桃園市之生活水平和消費物價、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應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632元,應屬合理。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聲請人自陳育有2名成
未年子女,為王○桐(105年生)、王○柔(106年生)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乙情,業已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52頁)為證。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之
8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1萬528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1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僅陳報每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000元,2名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自應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632元(計算式:1
萬4632元+6000元)。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
輛車為86年出廠,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而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有餘額456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萬5200元-2萬632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6191元之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