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是核被告戴世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電子業(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自首且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觸法,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驗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香煙3支驗前總淨重7.2561公克,因鑑驗取用0.1121公克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偵卷第85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28號被告戴世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外圍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無償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3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交付上開大麻菸3支(總毛重1.9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現場照片、扣案大麻照片5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上開大麻,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大麻菸3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