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品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品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猶然駕駛自用小客汽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被告施品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卉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市○○○路00號「7-11超商」前,不慎撞及 黃靖貽 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18日凌晨0時51分許,測得施品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