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 吳明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詩
楊讀義 律師被告 吳桂洲
龍松照 呂進益 龍建文 曹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曹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351.1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87.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桂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俊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87.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進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77.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建文、龍松照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桂洲、龍建文、曹俊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351.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採原告之甲案或被告龍松照之乙案均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龍松照陳稱:不需要留設道路,主張乙案方割方案。
㈡被告呂進益陳稱:同意分割,甲案或乙案均可。
㈡被告曹俊傑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如採乙案,希望分配位置於最南邊或最北邊。
㈣被告吳桂洲未到場,其具狀陳稱:同意就分割後所得之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
㈤被告龍建文未到場,其具狀陳稱:同意就分割後所得之土地與被告龍松照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面積6,351.19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東側臨路,地上長滿雜草、雜樹,無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而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被告龍松照主張之乙案方割方案,均採原物分割,二案之差異為甲案有留設道路,乙案則無。本院審酌共有人大多不主張留設道路,原告對乙案亦表同意,且乙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東側道路對外出入,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曹俊傑雖主張其要分在最南或最北邊,惟並未提出分割分割供本院參酌,自無從採取,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
┌─────┬─────┐│共有人│持分比例│├─────┼─────┤│吳明修│1125/6500│├─────┼─────┤│吳桂洲│1/4│├─────┼─────┤│龍松照│333/6500│├─────┼─────┤│呂進益│3/12│├─────┼─────┤│龍建文│667/6500│├─────┼─────┤│曹俊傑│1125/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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